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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一章 總則

§ 1–4-15

2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3
  1. 本法所稱職業訓練,指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依本法實施之訓練。
  2. 職業訓練之實施,分為養成訓練、技術生訓練、進修訓練及轉業訓練。
  3. 主管機關得將前項所定養成訓練及轉業訓練之職業訓練事項,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職業訓練機構、相關機關(構)、學校、團體或事業機構辦理。
  4. 接受前項委任或委託辦理職業訓練之資格條件、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4-1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整合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職能基準、訓練課程、能力鑑定規範與辦理職業訓練等服務資訊,以推動國民就業所需之職業訓練及技能檢定。
職業訓練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