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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法 第 39-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十一條之一規定經認證單位,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辦理技能職類測驗,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收取技能職類測驗規定數額以外之費用。 三、謀取不正利益、圖利自己或他人。 四、會務或財務運作發生困難。 五、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提供不實或失效之資料。 六、違反中央主管機關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三項所定辦法關於資格條件、審查程序或其他管理事項規定。
  2.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分別為下列處理: 一、警告。 二、限期改善。 三、停止辦理測驗。 四、撤銷廢止認證。
  3. 經認證單位依前項第四款規定受撤銷或廢止認證者,自生效日起,不得再發技能職類證書。
  4. 經認證單位違反前項規定或未經認證單位,核發第三十一條之二規定之技能職類證書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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