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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辦職業訓練之事業機構,其每年實支之職業訓練費用,不得低於當年度營業額之規定比率。其低於規定比率者,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差額繳交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職業訓練基金,以供統籌辦理職業訓練之用。 前項事業機構之業別、規模、職業訓練費用比率、差額繳納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職業訓練應由政府與事業機構共同參與,為配合工業升級及提高服務品質,爰參照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五條生產事業實支研究發展費用之法例,規定達一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應列支職業訓練費用。 二、應辦職業訓練之業別、規模、訓練費用提列之比率、差額繳納職業訓練基金之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等,為配合實際情形,保持適度彈性,爰規定由行政院訂定辦法施行。
一、職業訓練應由政府與事業機構共同參與,為配合工業升級及提高服務品質,爰參照現行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五條生產事業實支研究發展費用之法例,規定達一定標準之事業機構,應列支職業訓練費用。 二、應辦職業訓練之業別、規模、訓練費用提列之比率、差額繳納職業訓練基金之期限及職業訓練基金之設置管理運用等,為配合實際情形,保持適度彈性,爰規定由行政院訂定辦法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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