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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之職業訓練機構,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重行辦理設立程序;逾期未辦者,撤銷其許可,並註銷登記。
立法理由本法公布施行後,職業訓練條例,即將配合同時予以廢止,惟前依該條例規定設立之訓練機關為數甚多,為期適法並兼顧實際情形,爰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應向主管機關重行辦理設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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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職業訓練機構重行辦理設立程序之期限早已屆至,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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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公布施行後,職業訓練條例,即將配合同時予以廢止,惟前依該條例規定設立之訓練機關為數甚多,為期適法並兼顧實際情形,爰規定於本法施行後一定期限內應向主管機關重行辦理設立程序。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職業訓練機構重行辦理設立程序之期限早已屆至,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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