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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為鼓勵國民學習職業技能,提高國家職業技能水準,應舉辦技能競賽。 前項技能競賽之實施、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裁判人員遴聘、選手資格與限制、競賽規則、爭議處理及獎勵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舉辦技能競賽。此處所稱技能競賽係指「國家級」之全國性賽事,並未排除地方主管機關舉辦地區性賽事可能。 三、有關技能競賽之實施(包括技能競賽種類、辦理職類、次數、申請或委託辦理單位及參賽對象等)、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規定、裁判人員遴聘(包括各項技能競賽裁判長、裁判之資格、遴聘及職責等)、選手資格與限制(各項技能競賽選手資格、來源及限制規定)、競賽規則(競賽期間選手等人應遵守之規定)、爭議處理(成績異議及裁判人員違失事項處理)及獎勵(獎助學金與獎狀頒給額度及對象)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本條新增。 二、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舉辦技能競賽。此處所稱技能競賽係指「國家級」之全國性賽事,並未排除地方主管機關舉辦地區性賽事可能。 三、有關技能競賽之實施(包括技能競賽種類、辦理職類、次數、申請或委託辦理單位及參賽對象等)、委任所屬機關(構)或委託有關機關(構)、團體辦理規定、裁判人員遴聘(包括各項技能競賽裁判長、裁判之資格、遴聘及職責等)、選手資格與限制(各項技能競賽選手資格、來源及限制規定)、競賽規則(競賽期間選手等人應遵守之規定)、爭議處理(成績異議及裁判人員違失事項處理)及獎勵(獎助學金與獎狀頒給額度及對象)等事項之辦法,於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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