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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職業訓練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1.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法規之訂定、修正及解釋。 二、技能檢定學科、術科題庫之建立。 三、技能檢定學科、術科收費標準之審定及支出之規定。 四、技能檢定監評人員資格甄審、訓練、考及發證。 五、技能檢定術科測試場地及機具設備之評鑑及發證。 六、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訂定、公告及辦理。 七、技能檢定之專案辦理。 八、技術士證與證書之核發及管理。 九、技術士證照效用之協調推動。 十、辦理技能檢定優良單位及人員之獎勵。 十一、其他技能檢定業務之推動、辦理、監督、協調、稽核及考評。
  2.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構)辦理之。
  3. 第一項第六款全國技能檢定計畫之辦理及第七款業務,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法人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 3 條

(刪除)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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