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8.09.02
使用中機動車輛噪音妨害安寧檢舉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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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檢舉後,經查證該被檢舉機動車輛已於前三個月內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檢驗在案者,得併案處理。
- 對於檢舉之案件經查證有下列情形者,得不予辦理: 一、被檢舉之機動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車籍資料不符。 三、匿名檢舉、檢舉人無法聯繫或經查證所留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冒、虛報或不實。 四、被檢舉人提出證明文件係遭不實檢舉。 五、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無法送達。 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認定無妨害安寧情形。
-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案件,應回覆檢舉人並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受理檢舉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得洩漏任何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料。
依本辦法執行被檢舉機動車輛噪音檢驗測定之人員,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
依本辦法執行通知及檢驗所需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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