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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溫室氣體減量管理及氣候變遷調適研究發展計畫作業辦法

  • 異動日期:107 年 11 月 12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空氣品質保護目

本辦法依溫室氣體減量及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 二、發展:指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制度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三、申請單位:指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補助計畫者。 四、執行單位:指經核定補助計畫者。 五、計畫主持人:指負責執行及協調研究發展計畫之人員。

中央主管機關補助計畫對象,為公私立大專院校及依學術研究機構設立辦法設立之學術研究機構。

  1.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研究發展計畫徵求書,辦理補助。
  2. 前項計畫徵求書,應包括下列事項,並每年公告: 一、計畫主題。 二、申請方式。 三、審查程序。 四、執行管考。 五、其他相關事項。
  1. 申請單位應檢具申請計畫書及相關資料,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期限內,以書面方式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
  2. 前項申請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計畫目的。 二、計畫內容及實施方法。 三、執行時程及進度。 四、預期效益。 五、人力配置。 六、經費分配。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載明之事項。

同一研究發展計畫不得向二以上機關(構)重複申請補助。

  1.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補助計畫之申請,應就申請資格、申請文件、計畫內容與公告指定之主題之相關性進行審查。
  2. 中央主管機關得邀集專家學者,召開審查會議,就計畫內容與實施方法、經費合理性、執行能力及預期效益等項目進行審查;必要時,得邀請申請單位到場說明。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辦理採購,其補助金額占採購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政府採購法所定之公告金額以上者,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並應受中央主管機關之監督。

執行單位接受經費補助,其經費請撥、銷及結案,應依會計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1. 執行單位接受補助款,應依計畫執行,專款專用,不得抵用或移用。如有變更計畫之必要者,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准後方得為之。
  2.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考核執行單位之實際執行情形。
  1. 執行單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不予補助;已補助者,撤銷廢止其補助,並追繳全部或部分之補助款: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未依補助款用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之情事。 三、未依核定計畫執行或進度落後,且未能依限完成改善。 四、對於補助之事項重複申請。
  2. 執行單位有前項各款情形,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情節輕重,三年內不受理其依本辦法所提之補助申請。

本辦法所定補助計畫之受理、審查、核定、查驗、撥付、追繳補助款及其他相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

本辦法所需經費,由溫室氣體管理基金支應。但因溫室氣體管理基金預算不足時,得停止補助。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