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準則依噪音管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9.03.11
違反噪音管制法按日連續處罰執行準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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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準則適用於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處按日連續處罰之案件。
-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限期改善之處分,應以書面記
- 載下列事項: 一、違規事由。 二、應改善事項及改善之確認方法。 三、改善期限。 四、屆期未完成改善者,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之要件規定。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記載之事項。
- 前項第一款應記載噪音測定位置、測定時段、測定值、測定時噪音發生源運轉之操作條件、數量與使用情形、噪音發生源相對位置(含相片)及違反法條;第二款應記載進行改善可採行之噪音防制措施(如採取吸音、隔音、防振、隔振、減振、變更設置地點或其他改善措施)、須於改善期限屆滿前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報所決定改善措施之規劃與詳細設計內容及改善後須符合之噪音管制標準值時之測定時段、測定位置及噪音發生源須在全運轉之操作條件。
依本準則裁處按日連續處罰,不須逐日查驗。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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