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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業廢水管理辦法 第四章 事業廢水納入下水道系統

§ 17–193

17
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之事業廢水,除經當地下水道主管機關准者外,應於公告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依下水道法令之規定,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18
聯接下水道之事業廢水,其水質不合於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者,應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指示設置預先處理設施。
19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應檢驗其排入下水道之事業廢水之水質,並依當地下水道機構之規定提報檢驗結果。
事業廢水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