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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出版品:包括新聞紙(報紙、通訊稿)、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 二、電影片:指已攝錄影像聲音之膠片或影片規格之數位製品可連續放映者。 三、錄影節目:指使用錄放影機經由電視接收機或其他類似機具播映之節目帶,包括經由電子掃描作用,在電視螢光幕上顯示有系統聲音、影像之錄影片(影碟)等型式之產品。但電腦程式產品,不在此限。 四、廣播電視節目:指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有線電視節目播送系統、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網路廣播電視平臺及其他廣播電視系統播送有主題與系統之聲音或影像,內容不涉及廣告者。 五、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指準用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授權訂定公告之認定基準,認定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之原產地為香港或澳門者。 六、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進入臺灣地區:指香港或澳門出版品、電影片、錄影節目、廣播電視節目經攜帶、郵寄、貨運或以其他方式進入臺灣地區者。

第 3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新聞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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