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四章 附則
§ 15–19共 6 條
取得聘僱許可之外國人擬於本職工作之外兼任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工作者,仍應依本辦法規定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聘僱許可。
前項申請,應附具原雇主同意證明文件。
行政院新聞局於許可外國人入境工作或展延其工作時,應副知外交部、行第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國稅局、雇主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衛生局 (院) 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第三條至第五條工作者,其許可及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刪除)。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不具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受聘僱者,以行政院所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施行日期為準。
回 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