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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3.04.16

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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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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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從事專門性、技術性、演藝工作者,以左列事業為限: 一、出版事業:指發行新聞紙、雜誌、圖書及有聲出版品之事業。 二、電影事業:指電影片製作業、電影片發行業、電影片映演業及電影工業。 三、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經行政院新聞局許可設立之大眾傳播財團法人,得聘僱外國人從事前項工作。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准投資或設立之出版事業、電影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得聘僱外國人擔任主管。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廣播、電視事業,指依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衛星廣播電視法成立之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及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在中華民國設立之分公司或代理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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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一項所稱專門性、技術性工作,界定如左: 一、出版事業: (一) 新聞紙、雜誌事業之外文撰稿、編輯、翻譯及編譯工作。 (二) 圖書出版事業之外文撰稿、編輯、翻譯及編譯工作。 (三) 有聲出版事業之製作、編曲及引進新設備之技術工作。 二、電影事業: (一) 電影片製作業之製片、編導、藝術及技術工作。 (二) 電影片發行業之電影片促銷工作。 (三) 電影片映演業引進新設備之技術工作。 (四) 電影工業之技術工作。 三、廣播、電視事業及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 (一) 節目策劃及製作工作。 (二) 外文撰稿、編輯、翻譯、編譯、播音、導播及主持工作。 (三) 引進新技術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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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所稱主管,界定如左: 一、出版事業之經理人。 二、電影事業之經理人。 三、廣播、電視事業之經理人。 四、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經理人。
第二章 申請應備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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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工作,應備具申請書,並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聘僱許可: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團體、法人設立登記文件影本。 二、聘僱契約副本。契約書應載明預定聘僱期間、職務、工作內容、工資及保險等事項。 三、受聘僱外國人學歷、經歷證明文件。 四、受聘僱外國人護照影本。 五、其他行政院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三條第二款第一目工作者,並應附具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申請之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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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條工作者,應備具申請書,並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聘僱許可。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文書。 二、演出計畫及工作天數。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滿二十歲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受聘僱之文件。 聘僱外國人參加國產電影片演出者,並應附具電影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申請之登記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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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聘僱期間屆滿,有繼續聘僱必要者,雇主應於期滿十五日前具備申請書,並附左列文件,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展延: 一、聘僱契約書副本。契約書應載明事項依第六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二、原聘僱許可期間之工作績效證明。 三、其他行政院新聞局指定之文件。
第三章 許可及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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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於許可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時,應斟酌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續效及其對國內經濟發展之貢獻,決定其聘僱之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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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辦法所為之申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聞局得不予發聘僱許可。 一、聘僱契約所載待遇與工作內容顯不相當者。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曾入境,並留有不良紀錄者。 三、雇主於最近一年內,因違反行政院新聞局主管法令,經行政處分確定者。 四、其他違反本法、本法施行細則及本辦法規定者。 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院新聞局得依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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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聘僱外國人,在聘僱之有效期間內,由新雇主與原雇主共同申請行政院新聞局同意,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第四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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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新聞局於許可外國人入境工作或展延其工作時,應副知外交部、行第院勞工委員會、財政部國稅局、雇主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警察局、衛生局 (院) 及受聘僱之外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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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但不具華僑身分之香港、澳門居民受聘僱者,以行政院所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施行日期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全文共 20 條,最新異動日為 93.04.16,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