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聘僱左列外國人從事第三條、第四條或第五條工作時,準用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第十一條有關之規定。 一、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二、獲准居留之難民。 三、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
根據大眾傳播事業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4條,該條所指的外國人包括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獲准居留之難民以及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且居留滿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者。這些情況下,雇主在聘僱這些外國人從事相應工作時,必須遵守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第十一條的相關規定。 參考資料:依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需要獲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類型。根據中華民國外國人在台工作許可及管理辦法,雇主需遵守相應的許可申請程序和條件,包括外國人的居留資格以及工作特殊性質。 範例:如果一位外國人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且居留滿了五年,品行端正,且有住所,那麼雇主在聘僱他/她時需要符合許可申請程序和相關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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