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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3.02.20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起迄時間認定與廣告播送方式及數量分配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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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衛星廣播電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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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節目起迄時間認定,係自播送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起,至下一節目名稱或其他可資辨識節目開始之畫面、聲音或文字播送前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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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節目播送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播送廣告三次;三十分鐘達六十分鐘者,得播送廣告六次;逾六十分鐘者,依前述原則計算之。
  2. 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播送得選擇當時機為之。
  3. 第一項播送廣告次數之計算含節目前後播出及中間插播之廣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衛星廣播電視節目起迄時間認定與廣告播送方式及數量分配辦法全文共 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3.02.20,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