衛星廣播電視節目起迄時間認定與廣告播送方式及數量分配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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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節目播送時間達三十分鐘者,得播送廣告三次;逾三十分鐘達六十分鐘者,得播送廣告六次;逾六十分鐘者,依前述原則計算之。
- 2.現場實況轉播,廣告播送得選擇適當時機為之。
- 3.第一項播送廣告次數之計算含節目前後播出及中間插播之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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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衛星廣播電視節目起迄時間認定與廣告播送方式及數量分配辦法第 3 條》,如果節目播送時間達到三十分鐘,則得插播廣告二次;達到四十五分鐘,則得插播廣告三次;達到六十分鐘,則得插播廣告四次。此規定有助於管理節目中的廣告數量,以免過度干擾收視者觀賞。這種管理方式有助於確保節目質量,避免廣告過多影響觀眾體驗。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節目的播送時間為四十五分鐘,根據這個條款,該節目可以插播三次廣告。這樣的規定可以幫助節目製作單位和廣告商在節目中合理安排廣告播送,既滿足商業需求,又不至於影響觀眾收視體驗。
- 逾名詞
- 適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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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