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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0.08.20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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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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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在當地聘僱之人員,指駐香港或澳門機構依法令聘僱之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2. 前項人員應為專職,並經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就其受聘僱達相當期間及受聘僱期間之工作績效與服務表現等審後出具證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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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受聘僱達相當期間,指在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工作達六年以上且仍在職者。但因香港或澳門情勢發生變化,必要時得經主管機關專案許可,不受工作達六年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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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所定年資之計算,得累計因機構主動解除聘僱關係之中斷前年資。但中斷期間不得超過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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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辦法自本條例施行之日施行。但有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分別自本條例一部或全部施行之日施行。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香港或澳門機構在當地聘僱人員及聘僱期間認定辦法全文共 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0.08.20,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