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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 三 章 審判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章 審判官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之一審查之: 一 司法官考試及格證書。 二 司法官審查合格證書。 三 曾任推事、檢察官之任職證件。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審判官考試及格證書及訓練期滿證明書審查之。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承審員考試及格證書審查之。其係各省司法委員承審員考試及格者,除考試及格證書外,並應將覆及格證書一併送審。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辦理法院記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報部有案之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文稿二十件。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判決書或其他文稿二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