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辦理法院記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報部有案之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文稿二十件。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辦理法院記錄事務或司法行政事務三年以上報部有案之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文稿二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