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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七章 復審及審查證書

§ 39–402

39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狀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於滿一年後,再檢同最近所擬書狀、文稿或制作之判決書,呈由本機關長官或該管高等法院轉請復審第十二條裁判書、處分書或其他文稿經審查不及格者,得繼續學習一年,期滿後再檢同上項書稿,呈由學習法院轉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40
依本規則之審查認為合格者,由司法行政部發給審查證明書,但依第十二條審查者,須經第二次審查及格後始得發給。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