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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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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6條,根據該條規定,應就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和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等文件進行審查。 舉例來說,根據"高等行政法院法官甄試審查要點"第七條第㈢目規定,對於政府機關的公務人員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者,需要提供辦理訴願或法制業務的年資證明、辦理訴願業務者需提出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需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的文稿二十件。這些文件都需要裝訂成冊並提交審查。 另一個例子是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的規定,各機關擬任人員的送審需要填具任用審查表、連同履歷表、學經歷證明文件、保證書及公立醫院健康證明書,並送請銓敘機關審查。 綜合以上資料來看,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6條所涉及的文件審查,主要是針對申請人的學歷、任職情況以及承辦的案件文稿等進行審查,以確保申請人具備相應的資格和資歷。

  • 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條文
  • 起訴書名詞
  • 不起訴處分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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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 6 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