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七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職證件及承辦民刑事件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事件文稿二十件,但必要時,得命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其以兼理檢察職務或兼理司法之縣長資歷審查者,應呈送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判決書二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