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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五章 書記官

§ 26–3510

26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資格,應就書記官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審查之。
27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卸職證件審查之。
28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審查之。
29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服務年限證件。 二 最近三年之考成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成績證明書。
30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資格,應各就其任職證件審查之。
31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 二 送審查前最後三年之考績情形。
32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33
法院組織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有關法律、政治、經濟、社會、監獄各學科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之專門著作,須已出版,並有畢業學校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二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各該學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34
本章書記官之審查,得令知高等法院代為辦理,逕行派用,依法送審,並報部加委。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