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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六章 監所人員

§ 36–383

36
簡任典獄長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具有簡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曾任薦任典獄長二年以上,或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37
薦任監所人員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具有薦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 二 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一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38
委任監所人員之資格,應就具有委任公務員資格之證明文件審查之,但主管人員須將曾經辦理監所事務之證件一併送審。 前項人員之審查程序,準用本規則第三十四條之規定。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