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3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狀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於滿一年後,再檢同最近所擬書狀、文稿或制作之判決書,呈由本機關長官或該管高等法院轉請復審。 第十二條之裁判書、處分書或其他文稿經審查不及格者,得繼續學習一年,期滿後再檢同上項書稿,呈由學習法院轉請復審,以一次為限。
第六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書狀文稿、判決書,經審查不及格者如仍繼續執行原職務,得於滿一年後,再檢同最近所擬書狀、文稿或制作之判決書,呈由本機關長官或該管高等法院轉請復審。 第十二條之裁判書、處分書或其他文稿經審查不及格者,得繼續學習一年,期滿後再檢同上項書稿,呈由學習法院轉請復審,以一次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