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一款之資格,分兩次審查,第一次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各科目之專門著作。 前項第二款專門著作,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著,並已出版有畢業學校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之證明書,證明係本人所著,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三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 前項之證明書,如確因事實困難,不能取得,經司法行政部許可,得由其他國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獨立學院法科教授二人以上代為證明。 第一次審查合格人員,由司法行政部發給證明文件,分發各地方法院學習,其期間及學習辦法,準用高等考試司法官考試及格人員學習規則之規定,但該地方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得呈請司法行政部准,延長其學習期間六個月或一年。 第二次塵於學習期滿後,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學習期內擬作之裁判書、處分書、原稿及其他稿件共二十件。 二 學習期滿後,由該地方法院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及成績報告書。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