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經律師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四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十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經律師甄別合格之證明文件。 三 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及由最後登錄法院或該管上級法院院長、首席檢察官出具之操行優良證明書。 四 最近承辦案件所擬書狀三十件,及最近三年內承辦案件數目案由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