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九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
根據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10條的規定,應就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送審查前最後連續制作之判決書二十件進行審查。 舉例來說,在"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7輯之裁判內容"中提到,原告因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畢業,並擔任法官或檢察官,符合律師檢覈的資格要求,但其後因刑事案判刑而受到懲戒處分,這可以作為審查資格的範例之一。 另一個例子,根據《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17輯之裁判內容》,原告在申請律師檢覈時,提出了大量的證明文件,尤其是關於其過去律師檢覈的情況和相關證明文件。這也可以作為審查資格的範例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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