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承辦記錄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記錄及其他文稿二十件,並命面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 前項第三款面擬民刑判決書,得委託高等法院為之。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八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承辦記錄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承辦之民刑記錄及其他文稿二十件,並命面擬民刑判決書各十件。 前項第三款面擬民刑判決書,得委託高等法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