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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縣司法處組織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畢業證書或其證明文件。 二 任卸職證件及成績優良之證明文件。 三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之判決書或其他文稿二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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