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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辦法

  • 異動日期:91 年 06 月 30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廢止法規 > 銓敘部

一、本辦法依照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後段規定,凡被保險人生前未經指定受益人或指定之受益人先被保險人死亡,而被保險人又未再指定為受益人,隨在任所亦無法定繼承人者,其保險給付,應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辦理專戶存儲。

二、前條被保險人發生死亡事故時,要保機關應即依照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二條規定檢齊各項書據證件蓋妥印章 (書據上請領人印章及請領人戶籍謄本俟日後請領該項給付時再行補具) ,送本處核辦給付專戶存儲。

三、公務人員保險死亡給付專戶利率,按照銀行乙種活期存款利率計息,每年結息一次,滾入本金,複利計算。

四、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請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手續,仍應依照本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送由原要保機關,如原要保機關已裁併,可改送其真屬上級機關核轉本處辦理給付。

五、被保險人法定繼承人具領專戶存儲之給付,應包括原存給付金額及其利息。

六、具領專戶存儲給付之法定繼承人,應取得合法證件證明具領人身分,並載明除具領人外,不特無其他在先順序之法定繼承人得為具領,且同一順序中亦無其他繼承人得為具領,不可則不理。

七、光復大陸後由主管機關公告死亡給付專戶存儲考姓名籍貫等,其法定繼承人應自告之日起兩年內前來具領,逾其具請領權利,即告消滅,承保機關應將比項逾期未領款項移充本保險準備金。

八、本辦法自奉准之日起施行叢報主管機關核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