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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 第五章 預算案之編製

§ 24–3512

25
主管機關對於所屬機關編送之單位預算及附屬單位預算,應依行政院核定情形切實審,併同本機關單位預算,綜合彙編主管預算,並加具配合施政重點之預算編列情形,預期目標及績效衡量指標等能充分揭露政府作為之必要說明,連同本機關暨所屬各機關之單位預算,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行政院主計處,同時另以主管歲入預算表一份送財政部。
26
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應按規定時間,將本預算期間各該地方全盤預算收支情形,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27
各機關於概算審查期間,如有配合新增 (修) 法律規定,或臨時重大施政需要,致須增列計畫及經費,而未及列入行政院核定之歲出預算額度者,應由各相關主管機關,於其歲出預算額度內,儘先調整容納;除確屬無法容納,不得於額度外,請求另行增列。
28
各機關所管信託基金,應編具收支預計表,陳報主管機關彙整附入主管預算。
29
各機關應編具支出按職能及經濟性綜合分類表,附入單位預算,由主管機關彙編附入主管預算。 台北市及高雄市政府於其地方總預算案編定時,應比照前項規定,編具支出按職能及經濟性綜合分類表,專案陳送行政院。
30
財政部應就各主管機關所送歲入預算表,加具意見,連同該部主管歲入預算,綜合編成中央政府歲入預算,按規定時間、份數送達行政院主計處。
31
行政院主計處接到各主管機關所送主管預算後,應即就歲出部分彙處理,其有於原核定額度範圍內調整之新興重大事項,應再詳加審查,陳報行政院核定。
32
行政院主計處根據各類歲入、歲出預算,連同融資性收支之安排及對司法院主管概算之加註意見,彙整編成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提報行政院會議確定。
33
中央政府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及綜計表,由行政院依規定時間提出立法院審議,並附送施政計畫。
34
各機關於列席立法院說明其預算內容時,對有關以前年度預算執行成效暨本年度計畫與預算配合編列情形等,應事先充分準備資料,對於重大項目,並應製備圖表,予以配合分析說明。
35
中央各機關投資其他事業及捐助財團法人者,應由其主管機關彙整各該投資事業及財團法人之營運及資金運用計畫,送立法院。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下半年及八十九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編製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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