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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審計處室組織通則第四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以下簡稱本處)設各科、室分掌審計處室組織通則及本細則第二章規定之有關事務。

第 4 條

(刪除)

第 5 條

處長承審計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處長輔助處長處理處務;各級主管人員各就其主管事務或奉令辦理事項,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辦理之。

第 6 條

本處各單位之事務,應就原有編配人員辦理,遇有特別繁忙時,得由各單位主管人員簽請處長另行調派人員協助辦理。

第 7 條

本處審之新北市各機關,如有辦理數種會計事務者,其審計事項應依照本細則第二章規定,分由各該有關單位掌理。遇有應行辦理就地審計時,有關單位應會同聯合辦理,各自查核其掌理之審計事務,並分別撰擬抽查報告。必要時,就地審計事務亦得委託相關單位代為辦理,受託單位於辦理完竣陳報決定後,應通知原委託單位。

第 8 條

本處辦公時間,依審計部之所定,遇有特殊情形得予變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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