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借用保管款押租宿舍配住管理要點
- 異動日期:84 年 08 月 28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臺灣高等法院 (以下簡稱本院) 依司法院七十二年六月十日 (七二) 院台秘五字第○三一三五號及行政院七十二年六月六日 (七二) 忠授二字第○四五七四號函,特訂定本要點。
二 本院及所屬法院因五年增員計畫增加員額,職員宿舍未能添建,原有宿舍不敷分配,為解決同仁生活困難,俾得安心工作起見,經司法院核請行政院同意借用保管款新臺幣伍仟萬元,押租宿舍。
三 本要點所指得借用之保管款,以第一審法院之民事執行案款、刑事保證金及第二審法院之刑事保證金為限。
四 借用保管款押租宿舍,每戶押租金最高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二百萬元,由本院視各地區房價情形擬定後,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五 各法院分配押租宿舍戶數,由本院視各法院實需要情形及參考庭長、法官等員額擬訂後報請司法院核定之。
六 保管款金額較少之法院得報由本院核轉司法院於保管款金額較多之法院借用之。
七 押租宿舍期間每次為二年,期滿繼續需用時,得予續押。並應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或由出租人提供押租金額相同之公營銀行定期儲蓄存單或政府發行之公債為法院設定權利質權,但應注意公營銀行受質權通知時,對存單之存款人有無可抵銷之債權,房屋並應辦理火災保險,期滿續押時仍應報經本院轉報司法院核備。
八 押租之宿舍限分配予未配宿舍之庭長、法官或單位主管以上人員居住。
九 配住押租宿舍人員,應於受配時立具房屋借用書,並覓見同職等保證人二人,保證於調職、辭職、離職、退休及獲准輔助貸款購建住宅時,無條件遷讓交還房屋,否則以移交不清論。凡因遲延遷讓所生損害,借用人及保證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十 本要點陳報司法院核轉行政院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