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 法院辦理民事事件當事人預納送達郵票收支稽核要點
- 異動日期:92 年 08 月 31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 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收受民事當事人預納送達郵資,除以現金繳納部分依據法院財務收支處理規則辦理外,以郵票繳納部分,悉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 民事事件預納送達郵票,除左列事件每件每人預納標準外,悉以每件當事人人數與每人所需之送達次數及每次所需之定額郵資為預納標準。 (一) 第一審通常訴訟事件十通。 (二) 第一審簡易訴訟事件十通。 (三) 小額訴訟事件十通。 (四) 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十通。 (五) 聲請本票執行、支付命令、拍賣抵押物、確定訴訟費用、發還擔保金、假扣押及假處分、參與分配、調解五通。 (六) 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二通。 (七) 上訴事件十六通。 (八) 第一審簡易上訴事件十六通。 (九) 抗告事件六通。 前項規定,經洽商郵政機關同意以郵資分戶卡代之者,其預納郵票之數額準用之。
三 法院收發室於當事人提出訴狀、上訴狀、抗告狀、聲請狀及其他民事事件書狀時,如需預納送達郵票者,應即分別計算送達郵票數額,通知當事人繳納,並在書狀及民事收狀收據 (附格式一) 內記載郵票數額,一聯留存收發室存查,一聯交繳納人收執。 前項送達郵票,收發人員於收受後,應即套入印製之郵票收支計算書封套內 (附格式二) ,其事件如為該審級管轄時,連同書狀登簿送請分案;如為上訴或抗告事件時,應連同書狀送交原事件承辦書記官依規定辦理。 (編 註:格式一、二請參閱司法院公報第 37 卷 12 期 43-44 頁)
四 承辦書記官收到預納送達郵票或郵資分戶卡,應在郵票收支計算書封套填入案號及繳納人姓名並記明收入郵票數額,妥善保管,如因保管不週致有損失應負賠償之責。承辦人調任或離職時,應計算結存郵票數額連同案卷列冊移交。
五 凡未預納送達郵資或郵票之事件,承辦書記官應於收件後分別查明,以明信片或在補繳裁判費、上訴、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正本內,通知當事人到院繳納。 預納送達郵票不足送達之需時,應比照前項規定,以明信片或其他方法通知當事人依限到院繳納。
六 郵務送達支出郵票,由承辦書記官逐次登入郵票收支計算書,俟事件終結確定後,將收入支出數結算,以其餘額列入結存欄,並以通知 (附格式三) 連同剩餘郵票雙掛號寄還當事人,取具送達證書附卷。 所餘郵票不足雙掛號郵資時,以平信寄還,所餘郵票僅存平信郵資時,即以平信通知當事人。 前兩項通知應經法官、庭長核可,並以底稿附卷。使用郵資分戶卡者,亦應通知郵局及當事人,並以底稿附卷。 當事人遷移新址不明,無法送達時,所餘郵票應封存原卷送由科長、法官、庭長蓋章證明並於卷面標明後,附卷歸檔,俟當事人聲請時調卷發還。第三審及第二審法院於事件終結確定後,結存送達郵票應隨同卷宗發還辦理歸檔之法院比照前四項規定辦理。 (編 註:司法院公報第 37 卷 12 期 44 頁)
七 民事事件未預納送達郵票或經通知尚未補納,而須速行送達之文書無法囑託送達者,得由承辦書記官具據簽經院長核准,向總務科預借郵票新台幣若干元為暫墊送達郵票之需,並就墊付之郵票設簿登記 (附格式四) ,按月送院長核閱,並通知當事人補繳歸墊;其有特殊原因無法歸墊者,應於年終或事件終結時,由承辦書記官開列清單陳經科長、法官、庭長核閱後,連同掛號函件執據彙送總務科,發交收發室,編列用郵清單併入事務費內勻支列報。 上訴人或抗告人所繳郵票不足使用時,在未補繳前如需送達訴訟文書時,得由法院先行墊付,俟上訴人或抗告人補繳後即行歸還,如當事人不予補繳無法歸還時,應簽請院長核准報銷之。 (編 註:格式四請參閱司法院公報第 37 卷 12 期 45 頁)
八 本要點自發布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