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 五 章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被占用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九、農田水利會對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應積極清理,依法訴請返還。
四十、農田水利會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在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後,建物所在基地得予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完工日期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認定)。 (二)戶口遷入證明(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定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電費或瓦斯費證明(包括裝設水電證明)。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依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所餘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四十一、農田水利會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於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占用,並願繳清五年使用補償金者,得辦理出租。前項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三個月內提出申購者,農田水利會得依第二十四點規定程序報准後公開標售,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 占用人申請承租時,應提出前點第一項所定文件。
四十二、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一次繳清: (一)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係供建築或庭院等使用者,依出租基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係供種植農作物、養殖或造林使用者,依耕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依前項規定追繳占用人自占用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其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日計收。該實際占用日,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四十三、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理,除依法訴請返還外,因特殊區域而需為特定之處理時,由七星、瑠公農田水利會另訂規定辦理,並報主管機關核定,不受第三十九點至前點規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