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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第 4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農田水利會被占用之會有事業用不動產,在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後,建物所在基地得予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完工日期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認定)。 (二)戶口遷入證明(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定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電費或瓦斯費證明(包括裝設水電證明)。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發之證明。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依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所餘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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