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十、農田水利會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在納入建築法第三條所規定適用地區前(即實施都市計畫地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及上列地區外供公眾使用之公有建築物),已建有房舍,其建物所有權人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者,加收占用期間五年之使用補償金後,建物所在基地得予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一)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占用為附屬建物以主建物完工日期或建築改良物勘測結果認定)。 (二)戶口遷入證明(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定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電費或瓦斯費證明(包括裝設水電證明)。 (五)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證明。 (六)其他由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依建物所在基地分割後所餘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處分,並以公開標售為之,其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根據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第40條所述,當農田水利會的非事業用不動產被占用時,如果有建物存在,那麼建物所有權人需提供以下其中一項證明文件,經支付占用期間五年的使用補償金後,才可以將建物所在基地處分並進行公開標售,同時建物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1. 建物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附屬建物的占用以主建物的完工日期或建築改良物的勘測結果認定為準)。 2. 戶口遷入證明(設籍戶籍資料或門牌編定證明)。 3. 完納稅捐證明(房屋稅繳納證明)。 4. 繳納自來水、電費或瓦斯費證明(包括裝設水電證明)。 5. 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建管單位或鄉(鎮、市、區)公所核發的證明。 6. 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關出具的具有足夠證明力的文件。 如果被占用的非事業用不動產經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則可以整體處分並進行公開標售,同時建物所有權人仍享有優先購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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