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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第四章 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之出租

§ 36–3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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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為強化農田水利會會有事業用不動產管理及運用效益,農田水利會對於閒置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得積極出租使用,以開拓財源。 農田水利會辦理前項出租使用,於本章所定各項限制基準內,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行訂定出租原則,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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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出租期限訂定基準如下: (一)公開標租:不超過二十年為限。 (二)議價出租:九年以下。 (三)政府機關或農田水利會為多角化經營投資依法成立之企業專案承租,其租約期限由雙方議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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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出租使用限制如下: (一)租賃土地不得設定地上權。 (二)承租人於租賃土地上建造建物,應以出租人名義為起造人,並登記為出租人所有。
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