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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田水利會財產處理要點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二、被占用之會有事業用不動產,除供道路、公立學校使用者外,得依下列規定計收土地使用補償金,並一次繳清: (一)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係供建築或庭院等使用者,依出租基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 (二)被占用之會有非事業用不動產,係供種植農作物、養殖或造林使用者,依耕地租金標準以不超過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 依前項規定追繳占用人自占用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之使用補償金,其逾五年者以五年計收,未逾五年者依實際占用日計收。該實際占用日,得由占用人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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