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請頒獎章作業注意事項貳、請頒功績、楷模獎章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貳、請頒功績、楷模獎章
五、本條例第三條第七款所定「其他特殊功績」之情事,包含下列各款在內: (一)策劃或執行司法行政重大興革方案或政策,功績卓著者。 (二)辦理重大案件或繁劇工作,竭智盡力,終底於成,績效特優者。 (三)對於司法業務之改革與創新,提出具有重大價值之方案、計畫或報告,經採行績效彰著者。 (四)承辦重大案件,堅持立場,不屈不撓,毅然維護審判獨立,增進司法信譽者。
六、本條例第四條第六款所定「其他優良事蹟」之情事,包含下列各款在內: (一)拒絕賄賂或請託關說,衡情足使懦立頑廉,堪為司法人員之表率者。 (二)連續三年辦案成績優異,且屬實心任事,清廉素著,均有具體事蹟者。 (三)終年勤謹奉公,恪盡職守,且能任勞任怨,不求聞達,其服務精神足為一般楷模者。 (四)在惡劣環境下,冒險從公,難能可貴,終能圓滿完成任務者。
七、各機關首長對於功績或特殊優良事蹟之認定,應本嚴寬適中之原則,隨時注意察舉,以貫徹獎掖人才之宗旨。
八、各機關請頒功績或楷模獎章案件,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院長,由臺灣高等法院報請本院核頒。其他機關首長及本院職員,由本院辦理核頒。 (二)前款以外人員,由其服務機關層報本院核頒。 (三)同一事由有數人合於請頒功績或楷模獎章時,各機關應併案一次請頒;請獎人員非屬同一請頒機關者,由事件發生機關之共同主管機關或該事件之主管機關請頒。 各機關請頒前項獎章,應於事實確定後三十日內填具請頒功績或楷模獎章事實表(同獎章條例施行細則附表一)一式四份及相關證明文件,層報本院核頒。獲頒者,由本院送銓敘部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