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管理作業要點第 二 章 設計原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辦公建築,除執行司法業務及一般輔助業務之辦公室外,得視需要酌設服務台、會客室(貴賓室)、禮堂、會議室、研究室、警衛室、值日(班)室、簡報室、開標室、圖書室、閱覽室、盥洗室、育嬰室、托兒設施、文康室、電話總機室、廚房、餐廳、停車場及其他依據法令規定並衡酌各機關辦公空間予以設置之處所;並應注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9 條,有關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及提供地方政府在地方法院成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之場所、必要軟硬體設備。
六、新建房屋之設計,應依營建法規相關規定。其構造、型式、色彩、光線、空調、水電、消防、安全及噪音防止等並應切合實際需要。所需空間間數與面積大小,應視業務、員額及經費情形而定。辦公處所應依規定設置無障礙設施;辦理室內裝修應申請許可,並注意環境品質。
七、新建、改建或進行空間規劃時,辦公室及各類法庭面積應參酌附表標準定之。
八、辦公建築依下列原則配置之: (一)禮堂、會議室、研究室設於辦公建築之適當位置。 (二)服務臺、警衛室、值日(班)室配置於機關入口處。 (三)圖書室、閱覽室、盥洗室宜配置於樓層平面之邊間。 (四)育嬰室、文康室、電話總機室、廚房、餐廳、車庫等與辦公室宜保持適當距離。 (五)單一窗口聯合服務中心應設於民眾出入之明顯處所。 (六)法庭相關配置,應參酌法庭席位布置規則辦理。 (七)羈押候審室、候訊室之配置宜鄰近法警室,並與囚車進出動線作適當規劃。 (八)候保室之配置應與羈押候審室、候訊室為適當區隔,不得併用,並應鄰近法警室。法院得視空間充裕與否,設置「看管」專用場所或於現有之候保室加掛「看管室」之標示。 (九)司法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自行調整其他因執行司法業務所需之空間配置。
九、建築物內部光線之設計,應儘可能採用天然光線;利用人工光線時,應避免直接採光。
十、辦公室內應視需要酌設空調、通風或除濕設備,其溫度及濕度之控制,應依第七十一點規定辦理。
十一、辦公建築內外,應視業務性質、環境需要,選用適當顏色。
十二、新建辦公建築時,應注意防空、防火、防水、防盜、防風、耐震及噪音預防等之安全設備,其構造以採用鋼骨或鋼筋混凝土為原則。
十三、應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檢測,並分別申報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