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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辦公處所管理作業要點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辦公建築,除執行司法業務及一般輔助業務之辦公室外,得視需要酌設服務台、會客室(貴賓室)、禮堂、會議室、研究室、警衛室、值日(班)室、簡報室、開標室、圖書室、閱覽室、盥洗室、育嬰室、托兒設施、文康室、電話總機室、廚房、餐廳、停車場及其他依據法令規定並衡酌各機關辦公空間予以設置之處所;並應注意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19 條,有關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及提供地方政府在地方法院成立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之場所、必要軟硬體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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