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內政部為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特訂定本作業規定。
二、結婚登記之申請人如下: (一)國內結婚: 1.結婚雙方當事人(含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施行法施行前,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為國人,於國外為相同性別之結婚者)。 2.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依民法規定結婚已生效者,結婚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 (二)國外結婚已生效者,結婚當事人之雙方或一方。但雙方均非本國籍者不得申請登記。
三、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 依戶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國外結婚函轉辦理者,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雙方為無戶籍國民,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結婚當事人因重病住院醫療、居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應備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三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四、結婚當事人無法於結婚登記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三個行政院公布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 前項指定之結婚登記日不限於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規定之辦公日。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及最近二年內所攝符合國民身分證規格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為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3.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結婚登記者,為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國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外國籍者為護照或居留證)及印章或簽名。(二)其他證明文件: 1.國內結婚: (1)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名以上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之證人之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外國籍、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者,應另備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 2.國外結婚: (1)結婚證明文件。 (2)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籍者,應另備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3)結婚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以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4.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者: (1)特定國家人士原屬國之結婚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駐外館處函文(含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辦理,並經指定館處載明通過面談或免予面談。 (2)特定國家人士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適用前三目之規定。 5.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為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第三地結婚者,結婚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加註「符合行為地法」、「生效日期」及「通過面談」等文字。6.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為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 前項授權委託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或證明文件於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文件為外文者,中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六、結婚當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任一戶政事務所均得依申請核發中文或英文結婚證明書,或結婚登記原始資料影本。 結婚當事人授權委託他人申請前項文件者,戶政事務所應查驗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印章或簽名。授權委託書於國外作成者或為外文者,其文件或中文譯本之驗證依前點第二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文件之核發及規費,依戶籍法、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及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