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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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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及最近二年內所攝符合國民身分證規格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為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3.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結婚登記者,為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國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外國籍者為護照或居留證)及印章或簽名。(二)其他證明文件: 1.國內結婚: (1)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名以上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證人之簽名或章等相關資料。 (2)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外國籍、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者,應另備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 2.國外結婚: (1)結婚證明文件。 (2)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籍者,應另備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3)結婚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以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4.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者: (1)特定國家人士原屬國之結婚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駐外館處函文(含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要點辦理,並經指定館處載明通過面談或免予面談。 (2)特定國家人士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用前三目之規定。 5.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為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第三地結婚者,結婚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加註「符合行為地法」、「生效日期」及「通過面談」等文字。6.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為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 前項授權委託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或證明文件於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文件為外文者,中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我對第5條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的規定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應查驗其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一張。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上所載之被授權人)之國民身分證、簽名或蓋章。 根據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的作業規定第5條,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需要提供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和最近二年內所攝正面半身彩色相片。而國外結婚並已生效且授權他人代理辦理的結婚當事人,則需要提供經駐外館處或相關機構驗證的授權委託書、被委託人(授權書上的被授權人)的國民身分證及簽名或蓋章。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應查驗其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根據規定,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需要提供護照或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的居留證明文件。 (二)結婚證明文件: 1.在國內結婚者,應查驗其結婚書約(參考格式如附件一)。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日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或居留證號碼)、戶籍住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等相關資料。 2.在國外結婚已生效者,應查驗經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結婚證明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並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結婚當事人一方為外國籍者,另應查驗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為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經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已取得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依法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亦同。 4.除第三目外,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須先於外籍配偶之原屬國完成結婚登記後,備齊結婚證明文件向駐外館處申請面談,再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向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但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 5.在國外作成之結婚證明文件之中文譯本,應由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 6.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大陸配偶婚姻狀況證明有效期限,為大陸公證處公證婚姻狀況證明,簽發公證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7.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應查驗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文件係在國外作成者,應由駐外館處驗證。 根據規定,如果結婚當事人在國內結婚,需要提供結婚書約,其中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的相關資料和證人的簽名或蓋章。如果是國外結婚已生效的情況,則需要提供駐外館處或相關機構驗證的結婚證明文件和中文譯本,并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並且可以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如果一方是外國籍,還需要提供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以及駐外館處驗證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和中文譯本。對於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則需要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和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的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對於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在臺居留的情況,如果無法提供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則可以提供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的書面證明文件,並由駐外館處驗證。 (三)未成年人結婚者,應查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如果是未成年人結婚,需要查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書。 (四)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如果必要的話,戶政事務所可以以書面形式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的婚姻真偽,並提供查證資料。如果情況緊急,可以使用其他迅速有效的方式進行查證。 以上解釋均依據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條的相關規定進行。

相關函釋 6

  • 結婚登記名詞
  • 當事人名詞
  • 名詞
  • 所載名詞
  • 監護宣告名詞
  • 證人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名詞
  • 可證名詞
  • 人證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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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條規定:「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