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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結婚登記之申請,戶政事務所應查驗下列證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1.結婚當事人為國內現有戶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戶口名簿及最近二年內所攝符合國民身分證規格正面彩色相片一張或數位相片。 2.結婚當事人為國內曾有或未曾設戶籍者,為護照或內政部移民署依法發之居留證明文件。 3.國外結婚已生效後授權委託他人辦理結婚登記者,為授權委託書、受委託人(即授權書所載之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本國籍者為國民身分證;外國籍者為護照或居留證)及印章或簽名。(二)其他證明文件: 1.國內結婚: (1)結婚書約。書約應載有結婚雙方當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戶籍地址(國外居住地址)等相關資料,及二名以上成年且未受監護宣告證人之簽名或章等相關資料。 (2)結婚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為外國籍、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者,應另備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 2.國外結婚: (1)結婚證明文件。 (2)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為外國籍者,應另備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3)結婚證明文件經駐外館處加註「符合行為地法」字樣者,得免附婚姻狀況證明文件。 3.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有效期限,以原核發機關核發之日起六個月內有效。 4.國人與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結婚者: (1)特定國家人士原屬國之結婚證明文件、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或駐外館處函文(含婚姻狀況證明文件),應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要點辦理,並經指定館處載明通過面談或免予面談。 (2)特定國家人士取得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永久居留證者,用前三目之規定。 5.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為結婚證明文件及經內政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在第三地結婚者,結婚證明文件應經駐外館處加註「符合行為地法」、「生效日期」及「通過面談」等文字。6.經內政部移民署核准在臺居留之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法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者,為其最近親屬二人證明其為單身之書面證明文件。 前項授權委託書、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或證明文件於國外作成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在國內由外國駐我國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文件為外文者,中文譯本應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 戶政事務所於必要時,得以書面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當事人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但情況急迫者,得以其他迅速有效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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