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 第 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申請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 依戶籍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在國外結婚函轉辦理者,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函轉戶籍地或最後遷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雙方為無戶籍國民,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結婚當事人因重病住院醫療、居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應備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三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