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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1.03.31

司法事務官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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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經異議抗告發回裁判結果之認定如下: (一)終結程序之處分經法院或抗告審部分維持、部分廢棄確定者,各以零點五件計 算。 (二)終結程序之處分經法院或抗告審以法令變更或新增不及適用,或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裁判、判例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裁判、判例或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變更或新增不及援 用為唯一原因,廢棄或變更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三)終結程序之處分雖經法院或抗告審廢棄或變更,但原處分結果及認定之事實、 理由與最後確定裁定之結果相同,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資料更 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維持件數加倍列計。 (四)終結程序之處分經法院或抗告審以當事人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唯一原因,廢 棄或變更而確定者,以維持論。 (五)終結程序之處分經異議或抗告後,當事人於法院或抗告審和解,而其和解內容 與原處分結果重要內容相同者,以維持論。 (六)終結程序之處分送閱後,依院長於「司法事務官辦案書類審閱表」填載之意見 ,重新製作之處分經法院或抗告審廢棄或變更,但送閱前之處分結果及認定之 事實、理由與最後確定裁定之結果相同,其在同一年度內者,將原辦案維持率 資料更正為正確,不在同一年度內者,就該件以維持論,維持件數加倍列計。 (七)經司法院函釋應視為維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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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終結程序之處分經廢棄或變更且全案確定時,原股司法事務官書記官應在統計 人員登記前,將全部卷宗或裁定正本,送請各法院指派之庭長或其他適當人員查 閱,如有前點第二款至第七款情形之一時,應即書具理由,連同卷宗或裁定正本 ,送請院長核定,經核定者,就該件以維持論,並送統計室登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事務官計算辦案維持率應視為維持範圍及審查要點全文共 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1.03.3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