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兼職原則
一、法官為機關內部之成員,其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展之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又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學習、訓練;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其他司法人員則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第 29 條,法官法第 81 條第 1 項)。是以法官應聘前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
二、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明列各種禁止兼職之類型,第 5款則為概括禁止兼任之職務或業務,以上各款均不因法官服務「地域」或「審級」不同而有適用上之差別。
三、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法律明文准許法官兼職者(例如:法律扶助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律師法、公證法),法官可兼任該職務;惟法規命令如未明定法官為必要組成員者,法官得否兼任該職務,仍依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之精神處理。
五、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兼職,因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每日(次)逾新臺幣 6 千元者,應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向服務機關政風單位辦理申報。六、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於轉任報到時,非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不適用法官倫理規範及「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之規定。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2.03.29
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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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補充定義
一、法官法第 16 條第 3 款所稱「司法機關」,採狹義解釋,係指司法院暨所屬機關。
二、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全文共 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2.03.29,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