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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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補充定義 一、法官法第 16 條第 3 款所稱「司法機關」,採狹義解釋,係指司法院暨所屬機關。 二、法官法第 16 條所稱「職務」,係指「法令或章程定有一定之職稱及職掌者」;所稱「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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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第2條,該條款補充了兩個相關的定義。首先,根據第一項的解釋,“司法機關”被狹義解釋為包括司法院及其附屬機構。其次,根據第二項的解釋,“職務”指的是根據法令或章程所確定的具有特定職稱和職責的工作,而“業務”指的是具有重複性的同類行為的社會活動。 根據最新的參考資料,這個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第2條的範例可能比較難找到,因為這是一個相對新的規定。然而,這個條款的目的是為了確定法官在執行職務時的兼職限制,以確保其獨立性和專業性。這樣有助於避免利益衝突和可能的不當行為。 總之,根據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第2條的解釋,司法機關被解釋為僅包括司法院及其附屬機構,而職務和業務則分別指的是擁有特定職稱和職責的工作,以及重複性的同類行為的社會活動。該條款的目的是限制法官的兼職活動,以確保其獨立性和專業性。
相關函釋 5 則
- 第 16 條第 3 款條文
- 第 16 條條文
- 法令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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