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秘台人三字第 1020010066 號
要旨
法官兼任職務或業務應符合法官法第 16 條及第 17 條等規定。如兼任該法第 16 條以外職務,不論是否利用上班時間或受有報酬,均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經同意而兼任教學者,每週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小時。並於每年 1、7 月 10 日前轉知法官應主動申報擬新增之兼職(課)
主旨
有關法官兼職(含兼課)原則及填報之表件 1 案,請 查照轉知。
說明
一、茲將相關規定臚列如下:
(一)法官法:
1.第 2 條規定:「(第 1 項)本法所稱法官,指下列各款人員:一、司法院大法官。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三、各法院法官。(第 2 項)前項第三款所稱之法官,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試署法官、候補法官。(第 3 項)本法所稱法院及院長,除有特別規定外,包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及其委員長…。」
2.第 16 條規定:「法官不得兼任下列職務或業務:一、中央或地方各級民意代表。二、公務員服務法規所規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之職務。三、司法機關以外其他機關之法規、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四、各級私立學校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五、其他足以影響法官獨立審判或與其職業倫理、職位尊嚴不相容之職務或業務。」其立法意旨為:法官職司平亭曲直、定分止爭,凡足以影響法官審判獨立、有礙法官身分尊嚴、良好形象,與分權原則有違或法令禁止之職務或業務,均應禁止兼任。
3.第 17 條規定:「法官兼任前條以外其他職務者,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司法院大法官、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司法院同意。」
4.第 30 條第 2 項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付個案評鑑:…四、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情節重大。…七、違反法官倫理規範,情節重大。」
(二)法官倫理規範第 5 條規定:「法官應保有高尚品格,謹言慎行,廉潔自持,避免有不當或易被認為損及司法形象之行為。」及第 18 條規定:「法官參與職務外之團體、組織或活動,不得與司法職責產生衝突,或有損於司法或法官之獨立、公正、中立、廉潔、正直形象。」另依該規範第 20 條第 2 項訂定之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第 2 點規定:「(第 1項)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活動,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逾一定金額者,應依本須知向服務機關政風單位辦理申報。(第 2 項)前項服務機關無政風單位者,由兼辦政風業務或首長指定之人員受理。」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之 2 規定:「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第 2項)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所稱許可辦法即為公務員兼任非營利事業或團體受有報酬職務許可辦法)及第 14 條之 3規定:「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四)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8 年 12 月 16 日 88 局考字第 032442 號函以:銓敘部 69 年 6 月 2 日(69)臺楷典三字第 23207 號函略以,「公務人員外出兼課,每週以四小時為限…。至於下班時間、國定紀念日及星期例假日外出兼課,是否應受每週四小時之限制一節,除服務機關事前指派特定任務或應付緊急危難臨時特別召集應到勤外,在不必要情況下,通常率由各員自行支配。」經考量公務員係受有俸給並依法令從事公務,於上班時間,自應專心職務,以處理公務為首要。公務員利用下班時間兼任教學工作,倘在不影響公務員聲譽及日常公務推動之前提下,當事人得依銓敘部上開函釋規定辦理。
(五)銓敘部 95 年 2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597104 號書函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5 年 1 月 23 日局考字第 09500605641 號書函略以,公務人員兼課除以事假或休假登記外,得以加班補休前往兼課,惟仍應受每週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 小時之限制。
二、有關法官兼職原則及補充定義,經本院法官倫理規範諮詢委員會達成共識,且作成多項原則性結論,並經本院 102 年 3 月 29 日院台廳司一字第 1020008508 號函知各機關在案。另本院 101 年 4 月18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10009372 號函認法官不宜擔任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審查小組委員 1 節,因與該原則不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法官如擬兼任法官法第 16 條以外其他職務者,不論兼職(含兼課)是否為上班時間或受有報酬與否,均應經其任職機關同意;各級法院院長及機關首長應經本院同意,且應確實辦妥請假手續。如經權責機關同意兼任教學者,每週利用上班時間兼課時數不得超過 4 小時(利用下班時間兼課者,不列入該時數計算)。
四、本院所屬機關人事單位請配合辦理下列事宜:
(一)請於法官到職時,轉知相關規定及如有兼職(含兼課)應依規定主動申報;如有擬新增之兼職(含兼課),應隨時提出申請。
(二)每年 1、7 月 10 日前轉知現職法官,如有擬新增之兼職(含兼課),應主動申報(本院 94 年 3 月 18 日秘台人三字第 0940005955 號函所定作業時程與本函不同,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三)經權責機關首長核准之兼職(含兼課)情形,應填列「法官兼職(課)情形表」由各機關留存,俾利查考。
五、有關法官兼職相關函釋,將登載於本院院內網站/審判資訊服務站/法官人事專區/法官兼職,並隨時更新,請逕上網查閱。另檢附「司法院大法官兼職(課)申請書」、「司法院調辦事法官兼職(課)申請書」、「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兼職(課)申請書」及「法官兼職(課)情形表」各 1 份(表格檔案亦另登載於上開網頁)。
編註
1.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94 年 3 月 18 日秘台人三字第 0940005955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司法院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秘台人三字第 1010009372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3.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102 年 8 月 30 日秘台人三字第1020022260 號函,修正「司法院調辦事法官兼職(課)申請書」、「司法院所屬法院院長兼職(課)申請書」及「司法院所屬機關法官兼職(課)申請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