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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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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兼職原則 一、法官為機關內部之成員,其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展之一環,乃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屬兼任職務或業務。又司法官考試錄取人員,應接受學習、訓練;法官每年度應從事在職進修,其他司法人員則得視業務需要,施予在職訓練(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27 條、第 29 條,法官法第 81 條第 1 項)。是以法官應聘前往司法院所屬之司法人員研習所及法務部所屬之司法官訓練所擔任講座,係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職能,亦屬司法職務之一部,非屬兼任職務或業務。 二、法官法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明列各種禁止兼職之類型,第 5款則為概括禁止兼任之職務或業務,以上各款均不因法官服務「地域」或「審級」不同而有適用上之差別。 三、法官擬兼任之職務或業務,若該兼任之職務內容,涉及具體事實之認定,或法官於職務內容所為表示,對個案之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者,即該當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與其職業倫理不相容」。 四、法律明文准許法官兼職者(例如:法律扶助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律師法公證法),法官可兼任該職務;法規命令如未明定法官為必要組成員者,法官得否兼任該職務,仍依法官法第 16 條第 5 款之精神處理。 五、法官參與司法職務外之兼職,因而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之報酬或補助,每日(次)逾新臺幣 6 千元者,應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向服務機關政風單位辦理申報。六、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者,於轉任報到時,非屬法官法所稱之「法官」,不適用法官倫理規範及「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之規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第 1 條的條文解釋,主要有以下幾點: 1. 兼職原則:法官為機關內部成員,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出於職務機關之公務需求,並非對外的兼任職務或業務。兼職的法官應參與法官培訓及在職訓練,乃出於提升司法職能和執行職務所需。 2. 禁止兼職:法官法第16條第1款至第4款列舉了各種禁止兼職的情形,第5款則為概括禁止兼任的職務或業務。這些禁止兼職的規定不因法官服務地域或審級的差異而有所不同。 3. 職業倫理不相容:如果法官擬兼任的職務或業務涉及具體事實的認定,或對個案的決定或結果具有相當影響力或決定性,則該兼任職務與法官的職業倫理不相容。 4. 法律准許的兼職:如果法律明文准許法官兼職(例如:法律扶助法、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律師法、公證法),則法官可以兼任該職務。但如果法律規定未明確規定法官為必要組成員,則仍需依據法官法第16條第5款的精神處理。 5. 报酬申報:法官如參與司法職務外的兼職並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的報酬或補助,每日(次)逾新臺幣6千元者,應依「法官參與職務外活動收受非政府機關支給報酬補助申報須知」向服務機關政風單位申報。 6. 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實任法官轉任司法行政人員時,不再被視為法官,因此不適用法官法中有關法官倫理及報酬申報的規定。 這些釋義來自法官法本身及法官法施行細則的規定,目的在於確保法官在職業倫理和職務責任方面的適當行為。以上是對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第 1 條的解釋。

相關函釋 8

  • 名詞
  • 法人名詞
  • 第 27 條、第 29 條條文
  • 第 81 條第 1 項條文
  • 是以名詞
  • 第 16 條第 1 款至第 4 款條文
  • 第 16 條第 5 款條文
  • 法律扶助法法規
  •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法規
  • 律師法法規
  • 公證法法規
  • 名詞
  • 法規命令名詞
  • 報酬名詞
  • 司法行政名詞
  • 法官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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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第 1 條規定:「壹、兼職原則 一、法官為機關內部之成員,其參與機關內應處理之事務,係屬機關組織運作及業務推展之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法官法施行後有關法官兼職規定第 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