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
- 異動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範圍) 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
二、(分案與聲請程式) 法院收受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後,不論其聲請方式,均應分案。 前項聲請,如於法院開庭時以言詞提出者,應記明筆錄,並將筆錄影印後送分案。 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
三、(受理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認無必要者,得將該聲請案(事)件裁定移送錄音、錄影之法院。
四、(許可基準) 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要件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五、(裁定及抗告) 聲請人以書狀為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法院為許可之裁定者,得以書面為之,或於開庭時當庭諭知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第二點第二項之情形,法院認其聲請有理由時,得當庭諭知許可之裁定,並於筆錄內記載其事由。 前二項之聲請,法院為駁回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者,應以書面附具理由為之。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其抗告期間,依聲請案(事)件之性質,適用各該程序法律之規定。
六、(資料保護措施) 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